Q比大發現(二)

2008071815:42


這也太誇張了.....絕無僅有 獨家限量版 相撲Q比
沒關係.....ㄚ祢就認為我在那邊沒有朋友嗎???
大錯特錯!!!


http://cwsc.kcg.gov.tw/style/front001/bexfront.php?sid=bmddyna&id=506&item=detail&class=15&depart=0&sort=1&keyword=%BD%D0%BF%E9%A4J%C3%F6%C1%E4%A6r&page=5
標題:4:兒福中心彩繪相撲丘比,著色比賽得獎作品展開展了!
兒福中心為宣導2009世運比賽項目—相撲,特結合藝術與人文,於96年10月辦理「彩繪相撲丘比著色比賽」,並自即日起至1月20日止辦理得獎作品展,期藉由相撲基本動作著色稿,讓市民認識相撲,提昇世運相撲比賽時市民之參與率。

相撲丘比公仔乙個(市面上絕對買不到的喔!)






http://rachelpang.blogspot.com/2008/04/blog-post_21.html
雖然明太子是我很喜歡的一種食品,我對丘比娃娃也沒有任何偏見存在,但我始終想不透這兩者有甚麼必要強迫結合,然後把一個丘比娃娃搞得像紅色的草履蟲似的?假如它只是單隻靜態地躺在那裡還就罷了,偏偏這廣告硬要弄出一整列紅橘粉色的明太子丘比,還讓它們不斷轉動翻滾,說有多不順眼就有多不順眼。儘管我很敬佩丘比挑戰新造型的勇氣,但為了個人視覺健康,我只能暗暗祈禱丘比美乃滋千萬不要有朝一日開發出「海蔘美乃滋」口味,然後搞出一堆大便一樣的海蔘丘比在畫面上蠕動前進。
http://www.kewpie.co.jp/tarako/


我才正在想.....ㄚ這是蝦米東東......寶寶湯匙?也不太像
原來........迷惑中 上網找答案 絕對是理性的!!!






如果Q比有判決文......那就更誇張了
天呀.....我簡直不敢相信我的眼睛
這是從智財局網站抓下來的
"簡介著作權侵權個案分析研究輔導企業建立智財權管理研究計畫 第三年"
  在選擇日本案例時,我們試圖由著作權法保護的各個面向,挑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此外,為反映著作權法在環境變化下所產生的新問題,我們也嘗試選擇一些具有指標性的案例。在日本部份,介紹了十個案例:



tim.nccu.edu.tw/paulliu/database/copyright/japan.htm (政大科技管理研究所)

「kewpie」漫畫人物之著作權侵害

國別:日本
案例類型:著作權,不當競爭
關鍵字:重製物、改作物、不當競爭、近似性
案號:東京地方裁判所平10第13236號
判決日期:1999年11月17日

壹、案情摘要
被告係以製造、販售美乃滋及其他一般的沾醬食品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使用丘比之變體作品(以下稱「被告變體作品」)於被告商品之商標、商品包裝、商品容器、電視節目及網路網頁上,被告將背後印製有被告商標「丘比美乃滋」之丘比娃娃,與其自行製造之美乃滋商品一起包裝販售。被告於其製造、販售之商品,附加「丘比」之商品等標示(以下稱「本案商品等標示」)。
被告於1957(昭和32)年9月12日,將其原來商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丘比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一直使用「丘比」之文字於其商號。目前,被告擁有網址為「kewpie.co.jp」網站,於網路上開設網頁,以供該公司及公司製品廣告宣傳之用。
本案原告主張,一九一三年,美國人羅斯‧歐尼爾創作了「丘比」(kewpie)娃娃(本案娃娃),在美國發行而取得著作權。根據「日美著作權條約」之規定,羅斯‧歐尼爾應亦同時在日本取得著作權(以下稱「本案著作權」)。原告於1998(平成10)年5月1日,自「羅斯‧歐尼爾遺產財團」受讓本案著作權。
因此,本案原告起訴主張:(1)丘比娃娃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複製丘比之圖案等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重製權、改作權),(2)「丘比」為商品等之標示,係原告所有之著名商品標示,因被告之上述使用行為而構成不當競爭,故請求命令禁止上述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

貳、法律問題
(一)近似性之有無。
(二)不當競爭之有無。
(三)權利濫用之有無。
(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參、 法院判決
(一)原告之請求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 判決理由
(一)關於近似性
(1) 首先,關於被告變體作品等,是否為本案娃娃之重製物等,即是否構成侵害本案著作權之問題(是否成立著作權、著作權之歸屬、著作權是否因保護期間屆滿而消滅等點,暫且不論。)
關於本案娃娃,原被告雙方對於如下事實,並無爭執:(1)羅斯‧歐尼爾所創作之原著作物存在之事實、(2)例如,1903年作品Ⅱ與1905年之作品存在之事實、(3)前述二作品均於「日美著作權條約」發生效力前所發行,不受日本著作權法保障之事實。
惟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予以保護之著作物,如認該著作物係利用既有的著作加以改作而成的所謂衍生著作時,解釋上應認為其著作權僅存在於改作物所創新而加諸原著作的創作部份,至於與原著作共同且實質上相同部份,則無著作權。改作物由原著作物獨立出來而另成一新的著作物並受著作權保護者,乃因其利用既有存在之著作,於原著作添加新的創作要素,改作物所內含的與原著作物共同部份,並未重新添加任何新的創作要素,如無以另一單獨存在之著作而加以保護之理由(最高裁判所平成9年7月17日第一小法庭判決,民集51卷6號2714頁參照)。
(2) 鑑於上述,本案娃娃因被認定係根據1903年作品Ⅱ與1905年作品所為之衍生著作,故於判斷被告變體作品與本案娃娃是否相同時,應就下列二點檢視創作部份是否共同:(a)原告於本案請求保護之本案娃娃,與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作品對照比較,本案娃娃是否存在有創作部份,如有創作部份,究竟何在。(b)被告變體作品等與本案娃娃相對照比較,於上述創作部份是否共同。
(3) 就本案娃娃與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作品對照比較結果,眼、眉、口、手之形狀雖有不同(又,站姿或變體之不同,應非重要之點),然縱使考慮此等不同之處,亦存在相當多的共同點,尤其是以頭部極具特色之髮型與背部之雙翼、裸體、中性而胖嘟嘟的小嬰兒等之共同特徵上,本案娃娃幾乎具備了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作品的所有特徵,創新添加之要素,可說僅是些微不足道的小地方。因此,可以說本案娃娃與兩作品近似。就本案娃娃係立體的玩具娃娃之點而言,可謂係構成兩作品之衍生著作之要件(又,因為認定本案娃娃與兩作品均為羅斯‧歐尼爾所作成,故推定本案娃娃係兩作品之衍生著作)。
(4) 本案娃娃雖與被告變體作品有其共同之處,然其共同點幾乎均已表現於 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作品中,不能說是本案娃娃添加的新創作部份;另一方面,二者亦存在相當多的相異之處,縱合觀察而為判斷,難謂被告娃娃具有本案娃娃之本質上特徵,解釋上應認二者並非近似。
(二) 於不當競爭
原告主張所謂「丘比」之商品等標示(本案商品等標示)相當著名,應有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但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案商品等標示,係標示於原告或羅斯‧歐尼爾之關係人的商品之商品標示,或營業之營業標示,而成為著名或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本案商品等標示,並非著名商標,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 關於權利濫用
原告一方面主張,於1998(平成10)年5月1日受讓本案著作權,另方面卻有下列之行為事實:(A)卻於自己權利取得前之1979(昭和54)年,開始進行設計製作「丘比」之圖案等及販售丘比有關商品等行為,侵害本案著作權,而獲得利益。(B)於其自身所主辦有關「丘比」的團體活動時,製造、販售羅斯‧歐尼爾所創作之丘比的重製品(以原告之主張為前提)。(C)而且,原告更猶似自己擁有著作權般地,於自己的商品上附加標示。(D)原告對於販售有關自行設計之丘比商品之交易相對人,就一般的丘比商品(非原告製作之丘比有關的商品),均要求著作權之授權使用費。因此,原告自己已經先有侵害本案著作權之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卻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被告侵害本案著作權,請求命令禁止及損害賠償之情事,該當於權利之濫用。因而,就此點而言,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伍、 評析
(一)
本案件係關於在日本擁有高知名度的「丘比」玩具娃娃之訴訟,原告主張自己在日本享有丘比之著作權而提起之訴訟。此一案件受到日本社會極大的關注。其主要原因為,長期以來,日本某著名食品公司除以「丘比」作為該公司名稱外,廣告宣傳亦均使用與「丘比」雷同之玩具娃娃(被告變體作品等)等,卻被質疑侵害著作權。
原告之主要主張如下,即美國人羅斯‧歐尼爾創作了丘比娃娃(本案娃娃),於一九一三年在美國發行並取得著作權,依據「日美著作權條約」之規定,羅斯‧歐尼爾同時也在日本取得著作權。羅斯‧歐尼爾雖已於一九四四年死亡,然根據著作權特例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案著作權存續期間至二00五年,被告變體作品等,係模仿自本案丘比娃娃,加以更改、變化等製作而成,具有相當近似性。
本案涉及之爭點甚多,主要者為如下所述之十一點:(1)羅斯‧歐尼爾是否創作本案娃娃,並原始取得著作權、(2)本案娃娃(亦可認係原著作)是否具創作性、(3)本案娃娃使用於量產品、應用美術品上,是否易受著作權之保護性、(4) 是否取得美國著作權性、(5)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已屆滿性、(6)原告是否繼受取得著作權性、(7)原告是否以轉讓其著作權於第三人性、(8)有無法源依據性、(9)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是否與本案娃娃(亦可認係原著作)具近似性、(10)權利是否已失效性、(11)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本判決僅就(9)之「近似性」及(11)是否為「權利濫用」兩項加以判斷,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
關於近似性之爭點。法院認為,本案娃娃係羅斯‧歐尼爾塑創作之原著作物(例如,1903年作品Ⅱ與1905年之作品)存在,此二作品均為日美著作權條約效力發生前所發行,不受日本著作權法之保障(關於此點,並無爭執)。本件娃娃,與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作品相比較,眉、眼、口、手等形狀雖有不同,仍存在及多相同之處,尤其是「頭部頂端極具特性之頭髮、背部之雙翼,中性、裸體而胖嘟嘟的小嬰兒」之共同特徵,因此本件娃娃,既具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之作品之絕大部份之特徵,其後創新附加之創作要素極少。故可說本件娃娃與前述兩作品近似,應為第二次著作。是故,於判斷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與本件娃娃是否近似時,應檢視何者為本件娃娃之創作性部份,再將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與本件娃娃對照比較,判斷該創作性部份是否相同,自有必要。在此前提上,檢視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與本件娃娃是否相近似時,本件娃娃與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確實具有共同之處,但是這些共同點之絕大多數,均出現於1903年作品Ⅱ及1905年作品中,難謂係本件娃娃被創新而附加之創作性部份。而且,兩者與存在不少相異之處。據上綜合判斷之,不得謂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具有本件娃娃之本質性特徵,二者並非近似。因此,縱本件娃娃成立著作權,製作、散佈被告變體作品娃娃等之行為,亦不得謂有構成侵害前述著作權之情事。
(三)
其次,關於權利濫用之有無,法院亦作如下之判斷,原告(a)早於受讓本案著作權而取得權利很久以前,即已開始販售以丘比圖形設計、製作之商品,其本身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利、(b)縱於其自身所主辦之之丘比有關的團體活動中,亦販售所製作的羅斯‧歐尼爾所設計的丘比之重製品(以原告之主張為前提)、(c)原告所製作的丘比之相關產品上,標示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字樣、(d)對於販賣自己所設計之丘比相關產品的交易相對人,就一般商品(原告製作的商品以外之產品)請求支付使用許可費。根據上述之事實,原告本身已經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且從其中獲取利益,故其以被告為被告,主張侵害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發給禁止命令,係屬權利之濫用。
(四)
關於第二次著作保護之範圍,本判決亦援用最高裁判所之判決(最一小判平9.7.17民及51卷6號2714頁),作如下之認定。亦即,法院認為「所謂第二次著作的創作性部分之著作權,應解為僅發生於嶄新地添加於第二次著作的創作性部份,而不包括與原著作物共同而實質上相同之部份。蓋第二次著作之所以獨立於原著作物,成為個別著作物而受著作權之保護,係因其於原著作物上添加上新的創作性因素,與原著作物共同相同之部份,並不包含任何新的創作性因素,並無作為個別著作物而受著作權之保護之理由」。本判決可說是以前述最高裁判所之理論為前提,就第二次著作之近似性為具體之判斷。

參考條文:
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五十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民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九條
(註)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不當競爭」係指下列行為:一、…………….。二、當作自己的商品標示等,而使用他人同一或類似標示,或轉讓或交付使用該商品標示之商品,或為轉讓或交付而展示、出口或進口之行為。……….。」